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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2007/4/13 10:25:58 由:qs 编辑 阅读:1239
关键字:项目申报,项目申报咨询,国家项目,省市项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代理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是否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代理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代理业务数量;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章名】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章名】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章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国务院批准,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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