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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细则

2009/11/12 11:04:00 由:qs 编辑 阅读:521
关键字:项目申报,项目申报咨询,国家项目,省市项目
 
北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
支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在本市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8]2772号)、《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扶持办法(试行)》(京发改[2009]11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指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即以节能服务机构投资为主,与项目业主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分享节能收益来收回项目投资、取得收益的节能改造项目。
节能服务机构,是指提供节能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咨询等服务,并从节能服务中取得收益的法人单位。
项目业主单位,是指接受节能服务,并主要以节能收益支付节能改造成本的被改造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支持资金在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资金支持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五条    申请支持的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项目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产业政策;
(二)节能服务机构投资占总投资超过50%,节能服务机构和项目业主单位约定在一定时期内分享节能收益;
(三)项目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含),项目实施后,按可比口径计算,年节能率达到15%(含)以上,或年节能量400吨(含)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需按有关规定安装能源计量器具,并能在项目合同有效期内均可持续计量和检测;
(五)项目需应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或产品。
试点的公共机构用能系统改造项目不受第(三)款限制。
第六条    申请支持的节能服务机构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节能产品销售(或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其收入占总收入比例超过50%;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含)以上,项目合同期内可提供持续稳定的节能服务;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良好的信用记录及其他必备条件。
第七条    资金支持方式为节能奖励或贷款贴息。
节能奖励方式按项目年节能量进行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每节约1吨标准煤补贴500元;单个项目支持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经市政府批准的重点推广试点示范项目不受此限制。
贷款贴息方式按项目实际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贴息,贴息期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八条   项目实施完成且运行正常后,节能服务机构可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或市财政局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区县财政局的项目由区县财政局初审后,将资金申请报告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三)项目采用的节能技术和措施;
(四)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五)项目实施后的经济、环境效果评价。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带以下文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项目合同原件;
(三)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企业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六)其他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贴息补助的项目,节能服务机构还需报送贴息项目银行贷款合同、付息凭证等。
第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委托有资质的节能专业机构对申报项目的合同真实性、技术先进性、投资构成、资金到位情况、履约保证措施、节能效果等进行评估审核。相关工作经费由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节能率和节能量等内容,并参考节能专业机构评估审核意见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结合当年财力情况安排支持资金。
第四章  公共机构试点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选取部分公共机构(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用能系统节能改造,支持方式和额度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经确定的试点公共机构采用如下方法支付合同费用:
(一)在项目合同期内,市财政批复单位部门预算时,批复的公用经费按照能源消耗下降后的经费下达试点单位;试点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支付节能服务机构能源节约分享收益,在项目支出预算中予以安排,同部门预算一并批复;
(二)在项目合同期满后,试点单位能源消耗经费下降,每年公用经费按照新能源消耗下降后的经费下达试点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已享受中央及本市有关合同能源管理补助政策、热泵政策、供热技术改造政策、商业设施节能改造政策等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享受此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的节能服务机构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奖励和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行跟踪、检查、评价,开展专项绩效评估。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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