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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5/11/16 10:26:13 由:qs 编辑 阅读:517
关键字:项目申报,项目申报咨询,国家项目,省市项目
 

各市、县(区)财政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推进我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实施,规范和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19

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城乡一体化”(以下简称“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城乡一体化建设,保障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42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统筹用于推进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工作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资金使用原则

城乡一体化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遵循“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注重绩效”的原则。

(一)预算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年度财政预算资金安排情况,结合全省食品药品安全规划和监管工作实际,合理安排下一年度城乡一体化建设专项资金预算,并全面纳入预算管理。

(二)专款专用。城乡一体化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乡一体化能力建设、安全监测,提升服务能力和监测能力,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三)注重绩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并将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安排、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四条 资金使用范围

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资金全部用于补助市县,专项用于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城市、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推进基层食品药品监管网络建设,促进监管资源城乡配置均衡化、监管服务均等化;

(二)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先进县给予以奖代补;

(三)城乡药品(含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补助;

(四)有利于促进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项目申报和评审。

(一)市级申报。按照“公开公正、平等择优、自愿申报”的原则,各市按年申报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城市和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试点县、区。原则上每个设区的市可申报1个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试点,如该设区的市所辖县(市、区)数达8个或以上,可申报2个创建试点。

(二)综合评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对市县申报情况进行评审,根据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区域发展、预算规模等因素综合评审,合理确定创建试点单位,同时确定当年城乡一体化建设单位经费补助水平。城乡一体化建设单位每年原则上不超过20个。

第六条 补助方案确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激励引导、统筹使用、注重绩效”的原则,依据各地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城市、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数上报等因素,提出具体资金分配方案。

第七条 资金下达和拨付

(一)省财政在部门预算批复后20日内将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预算下达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省财政厅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人大批复60日内将预算指标及时下达至补助市、县(市、区)。

(三)市、县(市、区)财政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及时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原则上应在30日内将资金下达到项目具体使用单位。

(四)项目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八条 监督管理

(一)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按文件规定对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加强组织领导,项目实施完毕后及时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并形成总结报告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结材料主要包括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具体内容。

(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强日常监管,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等确保补助资金绩效发挥,对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评价,并将总结评价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严肃查处,规范整改或追回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城乡一体化建设资金。对于截留、挪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等违规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实际适时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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